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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中毒个案调查登记表及食物中毒调查报告表

食物中毒事故的应急处理在法律上无“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的规定。

如,某某在超市购买某食品品,回去食用后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那么原因可能有多种,比如购买者购买后二次污染、未按照产品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导致食品变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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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物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存在很多缺陷:

首先,食物中毒事故的确认主体模糊:食物中毒事故的应急处理不仅仅是一个学术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对食物中毒事故的核实诊断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先入为主的说明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该怎么怎么...。那么这里就出现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将引用什么证据来对食物中毒事故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食物中毒事故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规定:食物中毒事故的确认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总则确认。

在目前的体制下,无论是监督还是疾控所出具的技术性调查报告均不能作为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处罚的证据。

食物中毒事故的确认主体遭遇法律上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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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2、《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让cdc来做调查,cdc哪有卫生监督执法资格的人员)依法进行

3、《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疾控和监督分家后,在《食品卫生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未进行修改到位的情况下,省卫生厅一纸文件将原本是卫生监督法定职责之一的“食物中毒调查处理权”划分给cdc,个人认为是不合法的。

省厅下此文件的本意是想在分家后,理顺食物中毒调查处理的混乱局面,却不曾想,会造成更大的混乱。而且是执法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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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物中毒可疑剩余食品(尤其是密封包装打开后)进行检验的法律意义及其法律效应也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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