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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疾控机构二类疫苗价格问题探讨 [打印本页]

作者: 同行同路    时间: 2009-9-16 09:15     标题: 疾控机构二类疫苗价格问题探讨

本帖最后由 风平浪静 于 2009-9-16 19:45 编辑

疾控机构二类疫苗价格问题探讨


作者邮箱:ZRP335511@163.COM



    本文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为依据,结合重庆市地方规范性文件,探讨疾控机构二类疫苗价格的有关问题,报道疾控机构二类疫苗价格的一些政策,仅供参考和探讨。

    一、疾控机构和预防接种门诊不是医疗机构

    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以及急救站等。《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急救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它医疗机构。

    按照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11、15条规定,疾控机构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等。县级疾控机构主要职责是完成上级下达的疾控任务,负责辖区内疫苗使用管理,组织实施免疫等。按照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疾控工作。城乡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具体落实疾控任务。

    按照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8、21条规定,经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上述规定说明,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疾控机构是履行疾控职责的机构,预防接种门诊是卫生主管部门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指定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具体落实疾控任务的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因此,疾控机构和预防接种门诊不是医疗机构,物价部门不适用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

    二、疾控机构和预防接种门诊不是药品零售企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按照编委规定,疾控机构为卫生局所管、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经费形式全额,其主要职责包括实施预防接种,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与管理。

    按照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10、30条规定,疾控机构应当根据疾控专业特点以及本地区疾控的具体实际,合理设置内设机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施预防接种工作。按照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15、21条规定,县级疾控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上述规定说明,药品零售企业是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疾控机构是具有二类疫苗供应、使用与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预防接种门诊是事业单位具体实施预防接种工作的内设机构。因此,疾控机构和预防接种门诊不是药品零售企业,物价部门不适用药品零售企业的相关规定。
作者: 同行同路    时间: 2009-9-16 09:16

本帖最后由 同行同路 于 2009-9-16 09:24 编辑

三、二类疫苗不是计划免疫药品,也不是政府定价的药品
(一)二类疫苗不是计划免疫药品

      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按照卫生部《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2、10条有关规定:计划免疫工作是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和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疾控发〔2007〕305号),在现行全国范围内使用的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白破疫苗等6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基础上,以无细胞百白破疫苗替代百白破疫苗,将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腮风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进行常规接种。
      按照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11、12、13、14、3条规定:省级疾控机构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控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省级疾控机构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县级疾控机构。县级疾控机构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按照免疫规划接种第一类疫苗。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一类疫苗不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15、3条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控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上述规定说明,国家计划免疫确定的疫苗和重庆市计划免疫增加的疫苗即第一类疫苗,是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计划免疫药品。二类疫苗不是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不是由国家统一收购的计划免疫药品。
(二)二类疫苗未列入政府定价的药品范围
       按照渝价(2006)301号文件、渝价〔2005〕414号、发改办价格[2005]1205号文件规定: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计划免疫药品,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属于我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国家《医保目录》内的非处方药部分,以及属于我市增补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中西药品种,纳入我市政府定价药品目录。
       上述规定说明,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一类疫苗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二类疫苗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重庆市定价的药品范围。
作者: 同行同路    时间: 2009-9-16 09:16

本帖最后由 同行同路 于 2009-9-16 09:23 编辑

四、二类疫苗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二类疫苗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办价格[2005]1205号)文件规定: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渝价(2006)97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定价药品,不再办理相关手续。
      由于二类疫苗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所以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再办理相关手续。
(二)重庆市规定二类疫苗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按照渝价(2006)301号文件通知,二类疫苗价格:按照渝价〔2005〕414号、发改办价格[2005]1205号文件规定执行: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上述规定说明,重庆市具体的规定是二类疫苗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可以理解为二类疫苗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加价率等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目前,疾控机构参照企业自主定价执行。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二类疫苗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的时间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办价格[2005]1205号文件规定:本通知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因此,从2005年8月1日起,有关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为准。
(四)二类疫苗等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干预具体办法将另行制定
      渝价(2006)97号、渝价(2006)490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的政府定价药品,实行最高零售限价和加价率的双重控制。渝价(2006)490号文件规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进行价格干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上述实行最高零售限价和加价率的双重控制规定,是对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的政府定价药品,实行最高零售限价和药品加价率的规定。目前,国家和重庆市对各级疾控机构的二类疫苗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有关政策还没需要具体的规定。重庆市对二类疫苗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进行价格干预的具体办法,将另行制定。
      对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的政府定价药品实行的最高零售限价和加价率的双重控制物价政策,不适用于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的二类疫苗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不适用于疾控机构和预防接种门诊。
五、二类疫苗必须保持药品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疫苗等。按照渝价(2006)490号文件,政府定价药品的加价率不超过15%,中药饮片加价率不超过25%。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规定,必须保持药品各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
为了保证二类疫苗的效价、质量和接种安全,二类疫苗从出厂、运输、储存、使用等各个环节必须在冷藏条件下进行,而且必须对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因此二类疫苗与其他药品出厂、运输、储存、使用的条件和设备设施的检查、维护、更新等要求显著不同,成本显著增加。按照必须保持药品各剂型规格之间的合理比价关系的规定,二类疫苗加价率应超过中药饮片加价率。
      按照渝价(2006)490号、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发改办价格[2005]1205号文件精神,政府定价药品加价率不超过15%,中药饮片加价率不超过25%,二类疫苗由于药品剂型的特殊性,二类疫苗加价率应在25%以上,由经营者在生产企业制定的最高零售价范围内自主制定。
六、二类疫苗加价用于疾病预防控制公益事业
      疾控机构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形式为财政全额拨款。按照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24、26、28条规定,疾控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疾控机构编制内人数和预算定额落实人员经费,保证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重点疫情监测、重大疾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等项工作的合理需要。各级财政要加强城乡基层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合理安排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疾控经费和建设资金,保证开展疾控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开展。
      目前,各级财政还不能按照疾控机构的编制人数和预算定额,全额落实人员基本经费;还不能根据疾控机构的实际需要,全额落实业务经费和办公经费;还不能根据疾控机构的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点疫情监测、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地方病预防控制、职业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实施等工作需要,全额落实工作经费;还不能对疾控机构的疾控体系建设,全额落实建设经费。各级财政对城乡基层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还不能落实疾控经费和建设资金。因此,疾控机构在履行疾控职责职能过程中,必须组织合理收入,用于弥补各级财政对疾控人员基本经费、业务经费、办公经费、工作经费、建设经费和发展经费等拨款不足,用于保障疾控工作需要,用于疾控公益事业,能够得到物价部门的理解和支持。
作者: szcy    时间: 2009-9-16 09:34

顶!!!加价15%真的不够我们成本,可是物价部门哪管我们死活啊!
作者: bzcdcyj    时间: 2009-9-16 16:47

太好了,值得借鉴,谢谢
作者: 同行同路    时间: 2009-9-16 17:11

太好了,值得借鉴,谢谢
bzcdcyj 发表于 2009-9-16 16:47

请别客气!多谢鼓励!请修改补充!
作者: 静泊    时间: 2009-9-16 19:49

顶,非常好!
作者: 微笑lily    时间: 2009-9-16 20:41

不错。学习了。
作者: pochung    时间: 2009-9-17 07:21

同行同路兄弟:您好。
    谢谢您的大作,收获不小。另请将文中引用的国家、重庆的相关文件的电子版给我发一份过来好吗?已经给你发电子信箱发了信。
作者: 同行同路    时间: 2009-9-17 09:48

本帖最后由 同行同路 于 2009-9-17 10:37 编辑

各位同行:大家好!
     不少同行给我发来邮件,希望我将文中引用的国家、重庆的相关文件的电子版发出来。
  为此,现将文中引用的国家、重庆的部分相关文件的电子版转发出来,供参考和探讨。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二类疫苗接种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价〔2006〕30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疫苗流通领域的价格行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16号)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经我局研究,现将二类疫苗接种服务收费等有关价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二类疫苗价格:各疫苗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我局“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渝价[2005]414号)文件规定执行。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渝价[2005]414号


各区(市)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205号)转发你们(《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详见附表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5]120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在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时一并贯彻执行。
      一、属于我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国家《医保目录》内的非处方药部分(详见附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医保目录》内非处方药剂型目录),以及属于我市增补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中西药品种(详见附表三),纳入我市政府定价药品目录。
       二、属于我市增补进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纳入我市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中西药品种,以及属于我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进入国家《医保目录》内的非处方药,由各生产(经营)企业在2005年8月底以前向市物价局申报成本及有关价格资料,由市物价局公布执行。申报的内容和要求仍按我局(渝价[2001]839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1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我市医院制剂、《医保目录》所列的中药饮片的价格管理仍暂按“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价格管理办法》(渝价[2001]163号)的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从2005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我市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及相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计委)、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重新修订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并对有关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的药品范围
  (一)列入2004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的西药,按标明的药品中文名称划分品种(第178、665号除外),各品种属于处方药的剂型,含属于处方药但未列入《医保目录》的剂型,均纳入我委定价范围。
  (二)列入《医保目录》的中成药(不含民族药),按标明的药品名称和剂型划分品种,属于处方药的剂型,纳入我委定价范围。
  (三)《医保目录》以外的麻醉药品(包括按麻醉药品管理的药品,下同)、一类精神药品、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避孕药具和计划免疫药品、处于中国药品物质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纳入我委定价范围。
  (四)《医保目录》以外的血液制品(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纳入我委(会同卫生部)定价范围。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的定价形式和内容
  (一)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目录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避孕药具、计划免疫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形式,定价内容为出厂(口岸)价格。
  (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目录的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形式,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即经营者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药品范围、定价形式和内容
  (一)《医保目录》内属于非处方药的剂型,以及各地调剂进入地方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品种,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定价形式为政府指导价,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
  非处方药剂型,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品目录为准。为便于价格管理,对既可作为非处方药品又可作处方药品(“双跨”)的剂型,以及部分规格属于非处方药、部分规格属于处方药的剂型,其所有规格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
  (二)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法制定公布。
  (三)医院制剂、《医保目录》所列民族药和中药饮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具体定价权限、形式和内容。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对我委定价的药品,我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公布过价格的,可继续按公布价格执行。未制定公布价格的政府指导价药品,在我委定价前,暂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临时价格,并及时抄报我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经营者可暂按市场实际价格执行。
  在我委制定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中,凡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尚无市场价格的品种或剂型,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申报企业可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自行制定价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没有规定具体差比价关系的,可由生产经营者制定试销价格。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将自定的新产品价格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抄报我委。
  (二)我委定价范围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在我委重新调整价格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市场实际购销价格等情况,本着公正合理,有利于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报经我委同意后,临时降低在本地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三)对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将根据价格管理的需要,适时调整定价内容。定价内容是指生产流通各环节的价格,分为出厂(口岸)价格、批发价格或零售价格等。
  (四)我委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情况,每年公布一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非处方药品目录。
  (五)对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不再提出价格指导意见。《医保目录》内同品种非处方药剂型应与处方药剂型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地区之间价格矛盾比较突出时,我委将进行必要的协调。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修订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后,应及时上报我委审定。我委在20个工作日内未予正式答复的,视为审定同意。
  (七)未列入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八)《医保目录》品种范围发生变化时,相关药品自动进入或退出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目录。进入或退出定价目录的具体时间,以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日期为准。
  上述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作者: 同行同路    时间: 2009-9-17 09:50

本帖最后由 同行同路 于 2009-9-17 09:51 编辑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
                      完善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的通知
                              (渝价〔2006〕49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发改委)、市级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关于印发200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纠办发[2006]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等八部委《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912号),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规范医疗机构药品加价行为的复函》(发改价格[2006]1636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现就我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进一步强化药品价格的管理
  1、凡列入政府定价(指导价)目录的药品,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物价局统一公布其最高零售限价。
  2、对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以最小零售包装为基础按实际购进价顺加最高不得超过15%执行。最小零售包装超过500元的,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中药饮片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控制在25%以内。
  3、县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各类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加价率按差别差率执行。即以最小零售包装为基础按实际进价10元以内的,最高加价率为30%;实际进价在10.01元到100元的,最高加价率为25%;实际进价在100.01元到300元的,最高加价率为20%;实际进价在300.01元到500元的,最高加价率为15%;实际进价在500.01及以上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
  4、各药品经销单位在销售药品执行顺加加价率的同时,并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药品实际购进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
  二、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的监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要增加价格透明度,对企业标示的价格偏高和价格上涨幅度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差价率或利润率等手段进行价格干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调整药品政府定价目录,逐步将市场调节价的处方药纳入政府定价范围。
  三、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药品价格监管职责,规范自身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督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严格执行有关药品价格政策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以切实保护群众的价格合法权益。问题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四、上述规定自2006年9月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重庆市物价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作者: 同行同路    时间: 2009-9-17 09:50

本帖最后由 同行同路 于 2009-9-17 09:51 编辑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 2003年12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发改委)、物价局:
  当前,在部分地区药品价格核定和备案公示等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社会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行为,维护价格主管部门良好形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申报价格的初审工作
  按照现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价格进行初审,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我委合理制定或调整统一价格的前提。各地要高度重视,提高工作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完善成本、价格的审核手段,切实解决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今后,对各地上报的价格申报材料,凡经我委审核发现成本严重不实、价格虚高的,要追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的责任,并在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二、严格审核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定价形式
  对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凡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申报审批价格。凡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的正式名称)在政府定价范围,只是改变剂型或盐根的,均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医保目录》规定剂型以外的OTC药品,暂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入)。各地制定公布药品价格时,必须使用现行药典或部颁标准中规定的正式名称,不得只以曾用名制定公布价格。凡属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一律不得以企业自主定价名义公示其价格。
  三、合理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价格水平
  各地要克服地方保护倾向,从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在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临时价格时,必须保持各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在我委药品比价规则正式出台前,各地制定的补充剂型规格比价,不得突破我委已公布价格的药品中同类剂型规格的最高比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监督,发现不按合理比价关系核定价格的,要坚决予以否决,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我委(价格司)。
  四、进一步规范药品价格备案行为
  对属于企业自主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进行价格备案(有地方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确因工作需要,须企业提供自主定价情况,其提供的价格只能作为内部资料掌握和使用,一律不得以备案等名义出具书面证明,不得公示其价格。按照地方法规规定进行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收取费用。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提供药品价格信息服务的,要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提供资料、购买信息、强制收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已发布的价格备案文件进行清理,并于2004年2月底以前予以废止。
五、认真清理地方制定公布的各种临时价格文件
  对我委未公布统一价格的政府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药品,地方已经制定临时价格的,要集中进行一次自查,限期进行清理。凡价格水平或比价关系明显不合理的,各地要在明年2月底以前重新进行调整,并将有关清理结果上报我委(价格司),我委将集中通报各地。
  各地根据我委文件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价格文件,以及我委未制定公布由地方暂定价格的文件,凡还没有抄报我委的,要于2004年1月底以前补报。 
2003年12月08日
作者: 同行同路    时间: 2009-9-17 10:19

重庆市物价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渝价〔2006〕9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发改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定价药品,不再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政府定价药品,国家和我局已发文公布价格的,按公布价格执行。未正式发文公布价格的,按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05]1205号)第四条第(一)款执行,由企业自行定价销售,待我局发文公布价格后,按公布价格执行。
    三、各药品零售企业及医疗机构要降低政府定价药品的实际加价率,加价率一律按实际进价最高不得超过15%执行,同时不得超过最高零售限价。
    四、药品生产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药品销售必须明码标价,不得低价倾销和虚高定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五、上述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作者: 同行同路    时间: 2009-9-17 10:3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发改价格[2006]91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
                               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办、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解决群众看病贵药品价格高问题改革建议》精神,现将《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
                               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等问题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治理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当前医药市场面临的矛盾仍很突出,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为切实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对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价格进行全面调整。按照“积极稳妥、分步到位;突出重点、有升有降”的原则,降低偏高的药品价格,适当提高临床有需求、企业没有生产积极性的廉价药品价格。要严格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制止企业变换剂型、规格、包装变相涨价行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行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中药饮片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应控制在25%以内。药品实际购进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
    二、试行核定药品出厂价格。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解决目前药品流通环节利润空间过大的问题,进一步改进药品定价方法,选择部分政府定价药品从出厂(口岸)环节控制价格,通过限制流通环节差价率,降低最终零售价格。试行核定出厂(口岸)价格的药品品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试点目录执行。
    三、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的监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推行由生产企业在药品零售外包装上标示建议零售价格的制度,以增加价格透明度。对企业标示的价格偏高和价格上涨幅度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等手段进行价格干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调整药品政府定价目录,逐步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处方药纳入政府定价范围。
    四、对医疗器械价格进行必要的干预。目前医疗器械市场价格秩序比较混乱、中间环节加价过高,要建立医疗器械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公布重点品种的国内和国际市场价格信息,引导企业合理确定价格。对流通差价过大、中间环节盈利过多、价格虚高的,要依法采取限制流通环节加价率等措施,降低医疗器械销售价格水平。
    五、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在降低药品价格和医院加价率的基础上,继续适当提高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和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标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尚未执行的地区必须在今年内完成本地区项目归并和价格调整工作。
    六、规范医院诊疗和用药行为。抓紧研究修订和完善临床诊疗技术指南。在认真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制定其他药品临床应用指南。逐步推行按通用名称开具处方制度。取消医院科室医药收入和个人收入挂钩的做法,规范医疗机构和医生行为,促使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合理施治。
    七、强化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管理。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结算管理办法,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改进服务质量,主动控制医疗费用。完善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用,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促进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完善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购药政策,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之间的竞争。
    八、加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规范自身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督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在加强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监管、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过程中,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积极研究探索推进医药卫生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政策措施,为从根本上解决群众看病贵问题创造条件。
作者: 灰太狼    时间: 2009-9-17 19:39

上述规定说明,药品零售企业是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疾控机构是具有二类疫苗供应、使用与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预防接种门诊是事业单位具体实施预防接种工作的内设机构。因此,疾控机构和预防接种门诊不是药品零售企业,物价部门不适用药品零售企业的相关规定。
既然不是零售企业,而且还有药店可以有批发权,疾控中心有必要再插一脚吗?
六、二类疫苗加价用于疾病预防控制公益事业

咋说呢?劫富济贫?老百姓并不是富人,意思差不多,劫富济贫听起来很美,但却是违法的!就这个问题而言应该是体现不出公益性了!

觉得应该探讨的问题是疾控机构应不应该再卖,或者用供应一词二类疫苗了!
作者: 桂林玉cd    时间: 2009-9-18 12:57

好比一场CDC与物价部门打官司的诉讼文,好!
作者: 同行同路    时间: 2010-2-3 20:26

好比一场CDC与物价部门打官司的诉讼文,好!
桂林玉cd 发表于 2009-9-18 12:57

物价部门至今没有对二类疫苗加价率超过30%做什么处理!
说明什么?
作者: gdzshai    时间: 2010-2-7 23:13

目前全国各省都在制定疫苗接种的物价收费要求,各地的标准不一样,贵州省的好一点点
作者: 潜龙    时间: 2010-2-9 14:38

2009年怎么全国物价都在查二类苗
作者: gdzshai    时间: 2010-2-14 22:15

今年全国各省都会落实二类疫苗的收费价格问题,做得早的是河南、云南,,,,,
作者: gszm    时间: 2010-2-24 10:13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疾控人生    时间: 2010-2-24 15:57

楼主看得很透啊!物价部门把生物制品当做“普药”来定位,忽略了疫苗运输、储存、管理上的成本。感谢楼主从各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严重支持!!!
作者: 午夜飞笛    时间: 2010-2-24 20:45

疾控中心工作经费预算由财政全包,所有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疾控中心坚持公益性,才是正道。
可是……
讨论还少吗?
作者: gdzshai    时间: 2010-2-26 23:49

要让政府有关部门认识到才有用的,政府不作为,我们也没办法,杯具啊。
作者: cdcgzry    时间: 2010-3-1 10:10

争的都是利益。
二类疫苗本身不是很贵,但是被潜规则后高得吓人......
作者: wsfy    时间: 2010-3-1 13:50

二类苗这块终究不是长久之计,疾控要寻求新的增长点。
作者: wujimingjj    时间: 2010-3-3 10:15

写得真好!
作者: daimei    时间: 2010-3-3 10:41

物价部门把生物制品当做“普药”来定位,忽略了疫苗运输、储存、管理上的成本,还有损耗和材料费等。加价15%的话,疫苗打出得越多亏损就越大。
作者: 同行同路    时间: 2010-8-9 22:54

疾控务必要永保二类苗阵地,同时加快寻求新的增长点。
作者: gdzshai    时间: 2010-8-11 23:30

目前全国各地二类疫苗的流通就一个字“乱”,二个字就是“很乱”,三个字就是“非常乱”,全国各地没有一个地方是相同的,从《条例》的描述看,对二类疫苗流通的说法是不同的,公司是“经营”,疾控是“供应”,这两个里面有什么不同??大家能理解吗??
作者: gupei    时间: 2011-3-31 10:43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
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429号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我委2005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05]1205号),对合理划分药品定价权限,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11月,我委会同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修订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委重新调整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以及所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进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退出《医保目录》的药品(以通用名称划分),从我委定价药品目录中删除。
我委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我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退出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但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后应及时抄送我委(价格司及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可制定试销价格。上述品种,我委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时制定公布价格。
四、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已制定公布价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因市场供求、生产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向我委提出调价建议,未经我委批准,不得自行按照拟调价格暂行。广东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开展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136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发改价格[2005]1205号、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及有关地方法规调整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并报我委备案。
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医保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剂型,我委组织进行必要的价格协调,保持地区间同种药品价格水平大体衔接。
六、我委已公布标注使用“天然麝香”的安宫牛黄丸,以及以“天然麝香”、“天然牛黄”入药的其他中成药,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自本通知执行后,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非处方药剂型目录

附表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一)西药部分
序号        医保
编号        药品名称        序号        医保
编号        药品名称
1116        1129        泛影葡胺        1138        1151        肉毒抗毒素
1117        1130        碘克沙醇        1139        1152        A型肉毒抗毒素
1118        1131        碘美普尔        1140        1153        精制抗狂犬病血清
1119        1132        碘曲仑        1141        1154        精制抗蛇毒血清
1120        1133        泛影酸钠        1142        1155        精制抗炭疽血清
1121        1134        复方泛影葡胺        1143        1156        精制破伤风抗毒素
1122        1135        钆双胺        1144        1157        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
1123        1136        钆贝葡胺        1145        1158        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
1124        1137        钆喷酸葡胺        1146        1159        人免疫球蛋白
1125        1138        钆特酸葡胺        1147        1160        人血白蛋白
1126        1139        铁羧葡胺        1148        1161        人用狂犬病疫苗
1127        1140        六氟化硫微泡        1149        1162        鼠神经生长因子
1128        1141        双重造影产气        1150        1163        治疗用A型肉毒毒素
1129        1142        布氏菌素        1151        1164        重组人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
1130        1143        结核菌素纯蛋白衍生物                           
注:1、表中药品属于处方药的剂型,以及国家基本药物均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
    2、表中标注的“别名”,是指同种药品的不同命名。   
    3、表中标注的“含”,是指医保目录中特别注明予以报销的同种药品或同种药品的不同制剂。
    4、表中标注的“包括”,是指医保目录中按一类药品统一编号并予以报销的不同药品。
    5、通用名称中主要化学成分部分与表中名称一致并且剂型相同,前面冠有“儿童”、“小儿”、“婴幼儿”、“儿童用”、“小儿用”、“婴幼儿用”等西药,均纳入定价范围。

(二)中成药部分
作者: gupei    时间: 2011-3-31 10:46

发改价格[2009]2844号
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
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的有关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药品  医疗服务  价格  通知
附:
                        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的精神,现就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从我国医药产业发展现状和医疗服务特点出发,充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合理调控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水平,促进卫生事业和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卫生事业公益性特点,在强化政府对医药价格监管的同时,注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加强管理、提高效率,形成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竞争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
二是鼓励研发创新与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并重。医药价格制定要有利于激发企业和医疗机构提高创新能力和动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保护和扶持中医药发展,提高医药行业整体竞争能力,同时要兼顾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鼓励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减轻群众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
三是促进企业和医疗机构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政府制定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要体现质量差别,鼓励企业提升产品质量,促进医疗机构改善医疗服务条件和提高诊疗技术,满足群众多层次的用药及医疗服务需求。
四是医药价格改革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协调推进。医药价格改革要有利于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相关政策协调配套,同步推进。价格调整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利益和群众承受能力,统筹兼顾,逐步疏导矛盾。
(三)目标任务
到2011年,政府管理医药价格方法进一步完善,企业和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比较规范,市场价格秩序逐步好转,药品价格趋于合理,医疗服务价格结构性矛盾明显缓解。
到2020年,建立健全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医药卫生事业发展规律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医药价格能够客观及时反映生产服务成本变化和市场供求;医药价格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方法科学;医药价格秩序良好,市场竞争行为规范。
2009-2011年的主要任务:
——完善医药价格管理政策。调整政府管理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范围,改进价格管理方法,进一步完善价格决策程序,提高价格监管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合理调整药品价格。在全面核定政府管理的药品价格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偏高的药品价格,适当提高临床必需的廉价药品价格。科学制定国家基本药物价格。
——进一步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在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临床诊疗、护理、手术以及其他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同时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和治疗价格。加强对植(介)入类等高值医疗器械价格的监管。
——强化成本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完善药品成本价格监测制度,加强药品价格形势分析,公开市场价格信息,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定期开展医药价格检查,规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价格行为。进一步健全医疗机构医药费用清单制度,提高收费透明度。
二、改革药品价格管理
(四)调整政府管理药品价格范围。政府管理药品价格的重点是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用药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特殊药品。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其中临床使用量大面广的处方药品,要通过试点逐步探索加强价格监管的有效方法。
(五)药品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药品价格的政策、原则和方法;制定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用药中的处方药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特殊药品价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政策,负责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用药中的非处方药(不含国家基本药物)、地方增补的医疗保障用药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配的药物制剂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权限、形式和内容。
(六)政府制定公布药品指导价格,生产经营单位自主确定实际购销价格。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的药品,除国家免疫规划和计划生育药具实行政府定价外,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由政府定价形式改为政府指导价,并对流通环节按全国性批发和区域性批发分别制定进销差价率的上限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在不突破政府规定价格的前提下,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实际购销价格。
(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原则上按照通用名称制定统一价格。政府制定药品价格,一般情况下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按照药品通用名称制定统一的指导价格。已针对特定企业制定的价格,与统一指导价有较大价差的,要加大调整力度,逐步缩小价差。今后对于符合国家鼓励扶持发展政策且具有明显不同质量标准的药品,可以依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有差别的价格政策。
(八)政府制定药品价格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反映供求”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国家宏观调控及产业发展政策、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对于临床必需但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普通药品,可以适当提高价格。
(九)科学确定药品之间的差比价关系。进一步完善药品差价比价规则,合理确定同种药品中代表剂型规格品及价格,其他剂型规格品价格按照规定差价或比价关系制定。对可替代药品和创新药品定价逐步引入药物经济性评价方法,促进不同种类药品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十)鼓励药品研发创新。在合理审核药品成本基础上,根据药品创新程度,对销售利润实行差别控制。允许创新程度较高的药品在合理期限内保持较高销售利润率,促进企业研制开发创新药品。
(十一)引导仿制药品有序生产和竞争。对今后国内首先仿制上市的药品,价格参照被仿制药品价格制定;被仿制药品在国内尚未上市的,首先仿制药品的价格依据其合理成本制定。再仿制上市的药品,价格按照低于首先仿制药品价格的一定比例制定。同种仿制药品生产企业达到一定数量时,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等情况制定统一价格。
(十二)鼓励基本药物生产供应。按照通用名称合理制定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核定基本药物零售价格,要严格控制营销费用,压缩流通环节差价率。保持基本药物价格相对稳定,保障国家基本药物正常生产和供应。
(十三)控制药品流通环节差价率。逐步降低政府指导价药品的流通差价率,对流通环节差价率(额)实行上限控制,并对高价和低价药品实行差别差率控制,低价药品差价率从高,高价药品差价率从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药品流通领域兼并重组,扩大规模,集约经营,降低成本,减少流通费用。
(十四)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销售加成政策。按照“医药分开”的要求,改革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逐步取消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成。改革过渡期间,要逐步降低医疗机构药品加价率,在总体不突破15%的前提下,可按价格高低实行差别加价政策。必要时对高价药品实行最高加价额限制。中药饮片加价率标准适当放宽。
鼓励地方结合公立医院试点改革,统筹开展公立医院销售药品零差率改革。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后减少的收入,可通过增加财政补助,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和设立“药事服务费”项目等措施进行必要补偿。
(十五)规范药品市场交易价格行为。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制定购销价格,要加强行业自律,公开价格信息,提高价格形成的透明度,禁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十六)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各种医疗服务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特需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十七)医疗服务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及项目、定价原则和方法,加强对地方制定医疗服务价格的指导和协调。基本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省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十八)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体现公益性质。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兼顾群众和基本医疗保障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制定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所依据的合理成本,按照扣除财政补助、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耗材)差价收益核算。
(十九)改革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根据医疗技术发展和临床诊疗需要,完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合理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从严控制简单以新设备、新试剂、新方法等名义新增医疗检查检验项目,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逐步改革医疗服务以项目为主的定价方式,积极探索有利于控制费用、公开透明、方便操作的医疗服务定价方式。社区、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开展的便民个性化服务,可以按照服务时间、服务次数等方式制定价格。
(二十)合理制定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职级医师的服务价格。根据医疗机构等级、医师级别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对医疗服务可以制定不同的指导价格。要逐步拉开价格差距,促进患者合理分流。
(二十一)提高体现技术和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按照医疗服务补偿合理成本的要求,结合政府财政投入情况,合理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逐步提高中医和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诊疗、手术、护理等项目价格。
(二十二)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和治疗价格。加强医用检查和治疗设备价格监测。完善服务成本审核方法,医用检查和治疗设备折旧费用按额定工作量测算。降低偏高的医用设备检查和治疗价格,促进医用检查和治疗设备集约化使用。
(二十三)加强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外单独收费的医疗器械范围。对单独收费的品种,要建立目录进行管理。对高值特别是植(介)入类医疗器械,可通过限制流通环节差价率、发布市场价格信息等措施,引导价格合理形成。
四、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基础工作
(二十四)加强价格评审,健全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体系。完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评审制度,加强价格评审专家队伍建设,健全药品和医疗服务成本核算方法。建立和完善医药市场价格调查、监测和信息采集分析系统。
(二十五)进一步完善价格决策程序。公开政府定价程序和方法,增强价格决策透明度。建立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制度。完善地区间医药价格信息交流协调机制。制定和调整价格要广泛听取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服务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消费者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积极性。
(二十六)积极探索建立医药费用供需双方谈判机制。在政府制定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改革医疗保险支付方式,逐步实行按病种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和总额预付。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医院协会)、药品供应商通过协商谈判,合理确定医药费用及付费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支付方式和费用谈判机制的试点。
(二十七)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进一步强化医药价格明码标价工作,全面推行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医疗器械和药品价格公示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等制度。定期开展医药价格专项检查工作。研究探索建立医药价格监督的长效机制,规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价格行为。
作者: zhengwb_2008    时间: 2011-9-22 09:30

接种门诊不是医疗机构,但它是医疗机构的一部分,这和医疗机构有分别吗?
作者: 厌笑儿    时间: 2012-2-14 11:36

新华网福州1月25日电(记者沈汝发)记者从福建省物价局获悉,自今年3月1日起福建省将对第二类疫苗流通、接种零售环节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实行限制加价率管理,以整治部分疫苗价格不规范现象。
  据介绍,目前我国将疫苗分为两大类进行管理: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除第一类疫苗以外,由公民自费且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近年来,福建省第二类疫苗市场竞争还不充分,一些地方出现了价格虚高、价格不统一等现象,甚至出现同城同种疫苗不同接种点价格差异很大的情况。为此,福建省将对第二类疫苗进行集中招标采购,降低疫苗货源成本。
  另外,福建省从3月1日起对第二类疫苗的流通、接种零售环节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实行限制加价率管理。在接种单位的终端销售环节,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购进价格人份50元以下(不含50元)的,加价率为25%;购进价格人份50元—150元(不含150元)的,加价率为20%;购进价格人份150元以上的,加价率为15%,但每人份疫苗加价额最高不得超过75元。疫苗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时,可收取每人每针次3元的服务费,但不得再收取挂号费和诊查费。
作者: 厌笑儿    时间: 2012-2-14 11:38

各流通环节进销加价率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疫苗生产、经营企业配送至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以中标价格为基础,进销加价率为5%;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疫苗生产、经营企业配送至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在暂维持实行以设区市为单位的集中招标采购的情况下,以中标价格为基础,进销加价率为8%;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疫苗生产、经营企业配送至接种单位(包括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直属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卫生医疗机构)的,以购进价格为基础,进销加价率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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